安乐死合法化还有多远?
近日,《新京报》报道了一位高位截瘫者祝江(化名)因生活绝望而雇人杀己的案例。正是因为“不能行动,连选择死亡的权利也没有”,因此祝江选择以这样极端的方式来跟世界告别。
虽然这只是个极端个例,但像祝江一样,许多重症患者由于不堪忍受病痛,希望可以“有尊严地”进行安乐死,但由于安乐死在我国尚未立法,所以他们并没有这样的权利。那么对祝江的行为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安乐死为什么在我国不被接受?“祝江式难题”该如何破解?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相关专家。
“雇人杀己”行为应该如何评价
“在刑法上,该案中‘杀手’虽是应被害人要求帮助其自杀,仍涉嫌故意杀人罪;而祝江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说,虽然祝江有教唆他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却并不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因为故意杀人罪教唆犯杀害的对象应是他人,而不能是教唆犯自己。对于这种行为该如何认定和处罚,目前法律上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
“祝江的行为与宪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价值追求是相背离的。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虽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焦洪昌认为,“虽然对祝江进行处罚并没有意义,但我们应当在法律上表明一种否定的态度,以示法律对人生命的尊重。”
安乐死的立法困境
记者经梳理资料发现,一般而言,实施安乐死有以下几个条件:病人患有确定的绝症;病人所承受的痛苦“无法忍受”;经过必要的程序,审查同意;需病人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慎重考虑;方法必须人道等。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比利时等极少数国家将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案组时常收到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建议,但截至目前,官方文件中除了司法部公证司于1986年作出的《关于不宜办理“安乐死”公证事项的复函》之外,我国尚未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
“这是因为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时机尚未成熟。”焦洪昌说,法律不能朝令夕改,从立法技术层面上来说,要保证立法的安稳性,就必须遵从科学立法的原则,在立法之前必须把握事物的发展规律,认清事物的本质。对于安乐死,我们有很多地方尚未形成定论,如人是否有死的权利、生命尊严与生命权利孰轻孰重等。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仓促立法,不仅会影响法的稳定性,甚至可能影响社会安定。
“我国大部分民众对生命尊严还没有足够高的认识,对活着与活着的尊严在法律上的联系可能不能充分理解,这也是安乐死在我国不被接受的原因之一。”焦洪昌说,另外,在医学伦理上,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虽然是应病人的要求,但与其“救死扶伤”的天职是相冲突的。
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教授周孝正认为:“在社会学上,安乐死是一个古老且复杂的问题,它涉及法律、医学、伦理、道德等许多方面。目前,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人是否有死的权利,‘不治之症’也是一个动态概念,可能今天尚不能治愈,明天医学取得突破,就可以治愈。另外,如果盲目将安乐死合法化,也可能造成安乐死的滥用,成为谋杀的一种方式。”
“确实是这样。”阮齐林也持同样的观点,“我国的医疗和社会保障水平较低,如果将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出现老人由于经济压力、不想给儿女造成负担,或者儿女为摆脱老人寻医治病的压力,而申请安乐死的情况。在这样的状况下,病人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勉强去选择死亡。一旦安乐死被滥用,后果不堪设想。”
焦洪昌认为,对安乐死的立法还涉及到“生命权利”与“生命尊严”不同立法价值观之间的冲突。“虽然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理论与实践尚未成熟之前,我们不能盲目选择,这也是科学立法的要求。”
“但安乐死在我国不会是永远的‘禁区’。随着社会文明程度进一步提高,如果有了充足的医疗保障,没有了治疗压力和照料负担,人们就会把‘死得有尊严’提到更高的程度。到时再加上制度的保证,安乐死应该会被民众所接受,也会上升为法律意志。”阮齐林说。
焦洪昌也认为:“当有尊严地活着成为社会共识,安乐死合法化是大势所趋,但这将是一个漫长而慎重的过程。”
怎样破解“祝江式难题”
“当下我国缺乏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和制度支撑,很难从根本上破解这样的困境。我们只能通过加强病人的心理疏导,从发展临终关怀服务体系等方面入手。”阮齐林说。
焦洪昌认为,“在物质上,国家和社会应当进一步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例如针对一些罕见病症,国家是否可以提供必要的药品和医疗条件;另外,还要加强心理疏导,引导病人坦然面对,增强他们求生的勇气和信心。”
周孝正则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还必须从法律上对安乐死进行规定,而且立法之前必须进行公开听证。
(作者: 编辑: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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