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叔侄关系,王某甲为某厂销售经理,王某乙家庭贫困,随王某甲从事销售及运输工作。1999年王某甲购买了一辆二手货车,随后转让给了王某乙。王某乙向王某甲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口头约定剩余购车款由王某乙用货款及运费抵付。期间,王某乙用货款及运费抵付了部分购车款,剩余四万多元购车款由王某乙于1999年9月15日向王某甲出具欠条。王某乙继续为王某甲运输货物等物品,期间用货款及运费抵付了部分购车款,直至2000年底。其后,王某甲碍于亲戚关系,加之双方因其他原因关系恶化,从未主动向王某乙索要欠款,而是等待王某乙主动偿还。直至2018年10月,因王某甲家庭生活日趋困难,才主动向王某乙催讨欠款。王某乙认为所欠债务已以货款及运费全部抵扣清偿完毕,否则为什么王某甲这么多年不向其索要欠款,即使未清偿也因王某甲长达十多年未主张而权利消灭,故拒绝付款。王某甲无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转让车辆当日口头约定以王某乙的货款及运费抵付剩余车款,但未就购车款的具体履行期限明确约定。王某乙于1999年9月15日向王某甲出具欠条,则为王某甲有向王某乙主张权利之意,王某乙有向王某甲给付之意,故王某甲的诉讼时效从欠条出具次日即1999年9月16日开始计算。双方之间的抵账行为持续到2000年底,即王某甲最后向王某乙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0年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出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王某甲向王某乙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2000年底开始重新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王某甲应在2000年底至2002年底的期间内向王某乙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王某甲最晚应该在2002年12月向王某乙主张权利,但在庭审中王某甲陈述仅在2018年10月向王某乙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再次中止、中断的情形,而王某乙在答辩中抗辩了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驳回了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也就是所谓“躺在权利上睡大觉,最终权利就会抛弃你”。当然,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但权利人仅请求权行使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失,也即丧失了胜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章以及即将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第九章均用一章的篇幅规定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存在的意义在于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认可,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同时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发展。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出现本案这种情况,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其他考虑,债权人不主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主张权利时不注重证据的保存,最终到法院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导致败诉。
要提醒注意的是,本案适用的是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2021年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