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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投保可理赔?保险制度亟待健全
发布时间:2018-04-10 15:53:00来源:荆楚网进入电子报
  荆楚网消息(通讯员刘丛艳)保险满足了人们对安全的物质需求,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险消费已成为现代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相应的,在保险消费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近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回顾
 
  2014年1月,陈某被确诊患原发性肝癌。2015年3月,陈某之妻李某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为陈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费、保险金、保险期间、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三年保险费。2017年12月,被保险人陈某因左侧偏瘫并意识障碍2小时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内多发出血。当日17时,陈某呼吸心跳停止,死亡诊断:1、颅内多发出血;2、肝癌并肺转移。死亡原因: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增加、脑水肿致呼吸循环衰竭,详细死亡原因需行尸体解剖,家属拒绝尸检。陈某身故后,原告李某作为受益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针对上述事实认为,被保险人陈某带病投保,投保时故意隐瞒其已患有乙肝、肝癌的事实,甚至在原告李某申请理赔时仍未如实告知,主观恶意明显。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解除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被告保险公司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案涉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申请理赔的事由是被保险人陈某身故而非陈某是否患有肝癌等疾病,陈某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合同成立时,原告李某隐瞒了陈某已患肝癌的事实,但作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种欺诈行为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赋予保险公司合同解除权,但同时对该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予以限制,即使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
 
  该款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两个期间都是不可抗辩期间,超过任何一个期间解除权即丧失。本案投保人即原告李某隐瞒事实带病投保有违诚信,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该种常见风险应尽更多的审查义务及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二年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陈某是否患病进行调查,而是径自收取投保人的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距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的情况下,以原告李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官提醒
 
  承办法官认为,要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首先要建立健全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尽更多的审查注意义务,被保险人投保时应 “严进宽出”,避免让人产生一种“站着买保险,跪着求理赔”心理。同时,投保人也应本着最大善良和诚信购买保险。只有这样才能营造一种人人乐意买保险,发生事故有保险的良好保险氛围,让保险真正满足人们的安全需求。

(作者:刘静怡  编辑:刘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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