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日报讯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省委、省政府同意《湖北省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湖北实施和加快建设“美丽湖北”提供生态环境支撑,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县两级党委和政府(含经济开发区、风景管理区、工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下同)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省委和省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内设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市、县两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省、市、县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与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决策部署不力,导致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大气、水、土壤三大类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两年明显下降的;
(二)作出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策的;
(三)作出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水资源、矿产资源、森林资源、湿地资源、重要湖库、水源地等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决策的;
(四)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在主体功能区的禁止开发区和生态红线的一类管控区开发建设;或者在主体功能区的限制开发区和生态红线的二类管控区违规开发建设,导致生态功能退化,生态环境安全受到威胁,生态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执行不力和对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未按期落实到位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应当开展战略环评而未开展,导致批准开发利用规划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或者对批准开发利用规划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及时、不到位,或者不组织查处的;
(五)在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森林资源破坏、野生动物疫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大气重污染或流域水污染事件时,未及时按照事件等级启动应急预警,或者未及时按照应急预案(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对事件应对不力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违反《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批准土地利用规划及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的;
(三)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政策、法律法规,审批(核准、备案)不符合产业政策、主体功能区定位、土地利用及城乡建设规划等项目的;
(四)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六)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七)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移送、不及时移送、移送时弄虚作假等情况,导致违法案件不能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内设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在司法机关处理生态环境和资源相关案件的过程中,亲自或授意他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或者就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的程序和内容等方面提出倾向性意见或具体意见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备案)、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强令、授意有关责任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要求多次调查、监测并从其中挑选数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签上报的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如实报告、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避免问题(事件)恶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及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和调查人员的;
(四)对重大及以上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灾害)处置不力,引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或者群体性事件的;
(五)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管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后果,再次被问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第三章 责任追究实施
第十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有下列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附有证据材料的重大生态环境损害举报、控告的;
(二)上级党委、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要求的;
(三)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的议案、提案的;
(四)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情形,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的;
(五)在工作检查、干部考核、巡视、事故调查、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环境督察等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严重生态环境损害与资源破坏事件的;
(七)其他需要启动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或者责任追究问题线索的,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由调查机关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分管领导成员担任组长,相关内设机构有关人员参加。调查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为若干工作小组开展调查工作。工作小组负责人由调查组组长确定。
调查机关可以根据调查需要聘请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专家和其他技术人员协助调查,邀请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参加调查。
开展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调查,应当由调查机关牵头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职责分工、方法步骤、时间安排等内容。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案件调查报告、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有关证据材料、有关监测报告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部门处理意见或相关处罚材料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并督促执行。
调查结论、责任追究决定和追责实施情况应当存入受到责任追究人员本人的干部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细则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把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结果作为考察依据,对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负有责任属于应当追究情形的拟提拔使用或转任重要职务对象,取消其相应资格。
第二十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商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环境保护厅承担。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2016年8月14日起施行。
(作者: 编辑:赵琳)